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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晶与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晶,周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63号原告:金晶,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周桂珍,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原告金晶诉被告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晶诉称:周桂珍于2013年9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桂珍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11月9日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支付利息。被告周桂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周桂珍向金晶借款3万元,周桂珍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金晶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11、8”。后金晶多次催要,周桂珍仅还款1.5万元。金晶遂提起诉讼。庭审中,金晶认可周桂珍已还借款1.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5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金晶提供的周桂珍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周桂珍借款3万元的事实,金晶当庭认可周桂珍已还借款1.5万元,故本院对金晶要求周桂珍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珍欠原告金晶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确认之日止),被告周桂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桂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燕人民陪审员  褚庆芳人民陪审员  曹克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怡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