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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洪江与赵启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洪江。被告:赵启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陈磊。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江为与被告王杰、赵启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杰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该撤诉申请。原告洪江、被告赵启华、被告苏州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驾驶员王杰驾驶属于被告赵启华所有的车辆在杨汛桥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化去医疗费9,729.60元,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交警部门协调,原告已收到王杰先行预付的10,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启华赔偿原告损失36,523.10元;2、被告苏州史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都无异议,被告赵启华的肇事车辆苏E×××××重型箱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到2015年5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到2014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份发票(金额211元)没有相关门诊病历记载,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计20%。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对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400元。被告赵启华辩称,被告苏州史带保险公司提出的20%非医保用药应当由被告苏州史带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从交警队所领的10,000元,虽然名义上属王杰,但其实是我交钱给王杰,再由王杰暂存到交警队,王杰事后将存款收据交还与我;其他意见与被告苏州史带保险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赵启华雇请驾驶员王杰驾驶属于被告赵启华所有的苏E×××××重型箱式货车,在途经杭金衢连接线江桃村交叉路口地方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前后化去医疗费9,729.60元(含伙食费484.2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同时查明,苏E×××××重型箱式货车由被告苏州史带保险公司承保,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启华已交给驾驶员王杰10,000元,并通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给原告。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实,其被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34.40元(已扣除所含伙食费484.20元和原告认可的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误工费19,878.90元(150天×48,372元/365天);护理费9,939.45元(75天×48,372元/365天),原告请求为9,892.50元,以该诉请额确定;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鉴于原告电动自行车已损坏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41,905.80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CT与CR诊断报告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支取凭据、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车祸猛如虎”,希望车辆驾驶人员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安全驾驶,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交通环境。被告赵启华雇请驾驶员王杰驾驶属于被告赵启华所有的机动车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赵启华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上述本院已确认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且属于被告苏州史带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苏州史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苏州史带保险公司抗辩的原告医疗费需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以以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且误工期限已经由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所证明,而两被告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两被告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的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不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江经济损失41,905.80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31,905.80元,向被告赵启华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赵启华负担311元,被告赵启华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