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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韦良山、韦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良山,韦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良山,男,1965年4月19日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睦,男,1980年9月9日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上诉人韦良山与被上诉人韦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韦良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少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良山的委托代理人韦参作、被上诉人韦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韦良山(甲方)与韦睦(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因施工需要,甲乙双方就130勾机租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施工范围:G119G188基础开挖及用爆头破石头和开路工程;二、施工地点:四把镇下里乡范围内的高压线基础工程;三、施工时间:约4个月左右(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四、乙方出租一台1**的勾机给甲方使用,月租金22000元。乙方自带勾机爆头和配一名勾机司机,施工当中勾机损坏由乙方自理。甲方提供的食宿、柴油、守勾机期间勾机如有损坏由甲方负责。如有工作面乙方每月要工作240个小时,乙方不能无故旷工,勾机的拖车费每次由甲方出400元。五、付款方式:乙方勾机进场后即开始工作,付款按每月的20日前结上个月的80%,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12月1日,韦良山出具一份《欠条》给韦睦,内容是:“今欠韦睦勾机租赁费肆万叁仟元正(43000.00元),到2014年12月20日结清,如到期结不清,按百分之一计算所欠的滞纳金,到结清为止。欠款人:韦良山2014年12月1日。过后,韦良山未如约结清欠款,韦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良山向韦睦租赁勾机到工地做工并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勾机进场时间各执一词,韦睦主张勾机于2014年10月13日进场做工后补签合同,韦良山辩解签订合同后勾机才进场,韦睦勾机做工时间不足一个月,出具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审法院认为,韦良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方,有义务对承租机械的做工时间、工作量等内容有明确认识,约定的施工期限未届满,韦良山已向韦睦出具《欠条》,视为韦良山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确认,并无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欠条》予以认定。韦睦请求韦良山偿还勾机租赁费4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韦良山的该项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欠条》约定,韦良山应于2014年12月20日结清欠款,期限届满未结清,应“按百分之一计算所欠滞纳金,到还清为止”,双方对该约定“按日百分之一”还是以“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产生争议,结合“到还清为止”的语义,滞纳金应随着时间推移递增。但如按“日百分之一”计算,本案滞纳金数额过高,韦良山主张以总额的百分之一调整滞纳金为430元,明显过低且不能体现拖欠时间越长,责任越大的关系,故不予采纳并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从逾期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韦良山支付给韦睦勾机租赁费43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驳回韦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韦良山负担。上诉人韦良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租用韦睦钩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并非韦睦所称的2014年10月13日,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租赁协议》已证实。韦睦在一审庭审时不提交《租赁协议》,只是提交上诉人所写的《欠条》,可见其趋利避害的目的。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韦睦签订《租赁协议》,次日,韦睦遂将钩机运至工地施工。2014年12月1日,韦睦突然向上诉人打电话要求支付租金。上诉人估算罗城工地的工程量大约于2015年元月中旬完工后,便按《租赁协议》约定从外地将《欠条》邮寄给韦睦租金,但韦睦获得上诉人的《欠条》后于当天运回其钩机。可见,《欠条》写“今欠韦睦勾机租赁费43000元”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实际租用韦睦钩机仅有10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金应为7333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钩机租金43000元显属错误。即使韦睦于2014年10月13日进场、2014年12月1日运回钩机,其钩机租金也仅为36666元,而非43000元。另外,在一审开庭时,韦某3(是韦睦的合伙人,也本案的钩机司机)座在旁听席。主办法官得知韦某3是钩机司机,遂对韦某3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此,一审的审理违反法律程序。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睦辩称:在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为韦良山提供勾机出租服务,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天1000元。在口头约定期间,被上诉人已为韦良山提供勾机出租服务37天,韦良山已欠被上诉人的勾机租金为37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与韦良山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变更租金价格为每月22000元/月(即:每天为733.33元),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又继续为韦良山提供勾机出租服务9天,租金为9599.97元(9×733.33元),共计租金为43599.97元(37000元+9599.97元)。因尾数不计,韦良山在《欠条》中确认的勾机租金欠款为43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韦良山没有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韦睦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李某出庭作证。证明:韦睦与韦良山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租赁协议》之前,韦睦已为韦良山提供勾机出租。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勾机租金为每天1000元;在签订《租赁协议》之后,双方变更租金为每月22000元。上诉人韦良山认为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李某与上诉人韦睦是朋友,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被上诉人韦睦申请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李某的证言是否可信。本院将根据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综合本案相关的证据予以参考和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韦睦要求韦良山支付43000元租金及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0月,韦良山租用韦睦的勾机到工地施工;2014年12月1日,韦良山向韦睦出具《欠条》,自认欠韦睦的勾机租赁费43000元,并明确同意按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该事实有韦良山向韦睦出具《欠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韦睦要求韦良山支付勾机租赁费43000元,其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韦良山向韦睦出具的《欠条》明确:“如到期结不清,按百分之一计算所欠的滞纳金,到还清为止”。按合理解释,其含意应当是逾期未支付勾机租赁费,每日按欠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由韦良山支付给韦睦欠款利息并无不当。租赁合同可在交付租赁物之前签订,亦可在交付租赁物之后签订;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双方亦可对租赁物价格作出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不能排除韦良山与韦睦签订《租赁协议》前,其已拖欠韦睦的勾机租金,也不能排除双方曾口头协商约定勾机租赁价格之后,变更租金价格并以书面确认。韦良山在《欠条》中确认欠韦睦的勾机租金43000元,韦良山是思维正常的成年人,其出具《欠条》的内容明确,事实清楚。据此,可以认定该《欠条》是双方通过结算认可的租金金额。韦良山称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次日,韦睦才将勾机运到工地施工,施工时间仅10天(即: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其欠韦睦勾机租金为7333元(22000元/30天×10天),而不是《欠条》所确认的43000元,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韦某3是韦睦的合伙人,也是本案的勾机司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就本案事实询问韦某3,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韦良山称一审法院询问座在旁听席的韦某3违法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韦良山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韦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韦 媛审 判 员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