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诉唐忠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忠玮。原审第三人施红锐。上诉人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忠玮、原审第三人施红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展,被上诉人唐忠玮的委托代理人汤毅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施红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金禹公司2009年6月9日设立起至2013年1月期间,施红锐担任金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红锐及案外人宋某某在上述期间系金禹公司的股东。2011年9月21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4月28日,唐忠玮分四次向施红锐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85万元、200万元,共计385万元。金禹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27日向唐忠玮出具二张收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8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条上有金禹公司盖章及施红锐签字。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施红锐及宋某某共向唐忠玮账户汇款2,859,944元。其中,施红锐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2年2月6日各向唐忠玮汇款1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1月28日、2月6日分别向唐忠玮汇款1万元、1.70万元、1万元,施红锐于2012年2月13日、2月20日分别向唐忠玮汇款100万元、60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唐忠玮汇款22,944元,施红锐于2012年5月14日向唐忠玮汇款10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向唐忠玮汇款4万元,施红锐于2012年6月20日向唐忠玮汇款100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唐忠玮汇款2万元。唐忠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禹公司:1、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2、支付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135万元,唐忠玮将款项汇入施红锐账户后,金禹公司出具了收条,金禹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的借款人为金禹公司,唐忠玮及施红锐亦认可借款人为金禹公司,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250万元,金禹公司辩称该250万元唐忠玮均汇入了施红锐账户,唐忠玮没有提供相应收条,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金禹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期间,施红锐担任金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代表金禹公司,金禹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施红锐表示其系因金禹公司经营所需,以金禹公司名义向唐忠玮共计借款385万元,唐忠玮亦认可施红锐系以金禹公司名义借款,唐忠玮现已实际将385万元汇入施红锐账户。因此,金禹公司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金禹公司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倘若金禹公司认为施红锐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另案主张。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施红锐称其与宋某某多次代金禹公司向唐忠玮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唐忠玮称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分红。原审法院认为,从施红锐及宋某某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判断,2011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2年1月6日、1月20日的各1万元,2012年1月28日的1.70万元,2012年2月6日的1万元,2012年2月20日的22,944元,2012年6月16日的4万元,2012年7月16日的2万元应属支付利息,利息的金额与唐忠玮主张的月息2%相吻合,故原审法院对唐忠玮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予以采信,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2月20日施红锐向唐忠玮支付的60万元中的10万元、2012年5月14日施红锐向唐忠玮支付的10万元,施红锐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分红,唐忠玮认为唐忠玮、金禹公司双方并无关于分红的约定,上述款项应属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唐忠玮、金禹公司之间有关于分红的约定,故该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分红。从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来看,无法与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应,故唐忠玮称系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因此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现施红锐于2012年2月13日、2月20日、5月14日、6月20日代金禹公司分别向唐忠玮归还本金100万元、6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共计270万元,剩余115万元本金迄今未归还。唐忠玮、金禹公司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唐忠玮可以催告金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唐忠玮起诉要求金禹公司返还借款,金禹公司应向唐忠玮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金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2年7月16日,现唐忠玮主张金禹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忠玮借款115万元;二、金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忠玮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唐忠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2元,减半收取计11,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91元,由唐忠玮负担1,641元,金禹公司负担14,750元。金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除本案系争的135万元借款外,唐忠玮还借给金禹公司250万元,且认定系争的还款均是归还该250万元借款,均属认定错误。实际上,另外250万元借款不是金禹公司借的而是施红锐借的。故已查明的还款中已全部还清了本案系争的135万元借款,而不是归还250万元借款本息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忠玮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忠玮不同意金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施红锐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查明的还款是归还了系争135万元借款,还是归还其他250万元借款。对此,原判认定金禹公司共向唐忠玮借款385万元,其中250万元借款本息均已偿还,系争135万元中已偿还20万元,尚余115万元未予偿还。对原审此认定及判决的详细理由,本院完全赞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暂且不论上述另外250万元借款是否金禹公司所借及已查明的还款是否归还该250万元借款本息。在金禹公司认可向唐忠玮借款135万元的前提下,且唐忠玮和施红锐均否认金禹公司已归还系争135万元的主张下,135万元借款是否已全部归还,从举证规则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金禹公司主张已全部归还上述135万元借款本息,应由其对此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审判决已查明的还款均是施红锐和案外人宋某某支付的,均非金禹公司支付的。即使另外250万元借款不是金禹公司所借,施红锐和宋某某作为实际还款所有人有权处分其款项,现在施红锐和宋某某均未指定并处分其还款为归还系争的135万元借款,则金禹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直接还款或指定施红锐和宋某某的上述还款是归还该135万元借款,但金禹公司对此未尽充分举证之责,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金禹公司主张其已全部归还上述135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禹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金禹公司应向唐忠玮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3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