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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敏诉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杨敏,女,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怡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廖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铮,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敏诉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被告怡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怡安公司出具书面《收款收据》,向原告杨敏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双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4万元,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怡安公司未按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并直至还本止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怡安公司辩称:被告的确收到了原告的30万元,但该款没有约定利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归还了原告51500元,该费用应作为本金扣除,原告主张归还2%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杨敏借给被告怡安公司30万元,怡安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款项性质“借款”。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怡安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杨敏款项515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收款收据、宜宾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返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收据上并未载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怡安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起未偿还利息,本院确认该日起为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敏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敏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3200元,由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