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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兵与王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兵,王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宋兵。被告王淑军。原告宋兵与被告王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敏、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兵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1个月内偿还。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鄂E×××××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实际借款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违约金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宋兵借款。2014年8月7日,原告宋兵与被告王淑军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8月7日起到2014年9月6日止;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需要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20%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四条另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车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手续办完三日内原告放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45000元,另外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4000元。合计为49000元。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不归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49000元,1000元利息预先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兵与被告王淑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49000元,本院认定为49000元。本案中利息应当以49000元为基数,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兵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王淑军负担,在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审 判 员  郭娟人民陪审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