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书容与刘建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容,刘建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04-2号原告王书容,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城,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小学文化,农民。系王书容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文礼,高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建彪,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小学文化,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负责人罗成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书容诉与被告刘建彪、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容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城、张文礼、被告刘建彪、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容诉称,2014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建彪驾驶甘G-×××××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台县小海子水库墙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水库房西侧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骨折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组织撕脱缺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肌腱吻合修补术需费用约12000元。经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建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容不负事故责任。刘建彪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27.56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20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元,共计98996元。由被告刘建彪赔偿医疗费236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40631.56元,刘建彪已赔付18000元,再赔偿23031.56元。被告刘建彪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造成原告损伤和伤残的后果无异议,认可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造成原告损伤和伤残的后果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对原告部分诉请计算标准和方法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建彪驾驶甘G-×××××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台县小海子水库墙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水库房西侧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中核四0四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骨折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组织撕脱缺损伤。花医疗费33661.56元。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王书容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治疗终结时限期内6个月,需加强营养,二期肌腱吻合修补术需费用12000元。王书容肌腱尚未吻合,影响食趾、中趾弯曲,不能伸屈,拇趾、食趾、中趾屈伸受限,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肌腱吻合修补术需费用约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建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容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建彪肇事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建彪对造成原告王书容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刘建彪赔偿原告王书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000元,已付18000元,再赔付1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5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付5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付5000元。还查明,原告夫妇生育四个孩子,王莹莹、王婷婷生于2009年10月11日;王子恒、王紫涵生于2013年2月3日。均系非城镇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一致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王书容右足损伤的后果,被告刘建彪已赔付原告18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中核四0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33661.56元。4.原告提供的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依赖的时限及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5.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建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容不负事故责任。6.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户籍类别。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建彪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建彪应对原告王书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彪驾驶的“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书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建彪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书容与被告刘建彪达成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解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照每年不超过527.2元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272元。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书容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50元(87.5元×180天)、护理费7875元(87.5×90天)、伤残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6元(5272元×13年×10%×2÷2;5272元×17年×10%×2÷2),共计9104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