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贵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贵超,农民。2010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贵超与妻子王某甲开车到凤阳县府城镇教场村郑某乙家向其追要欠款时发生争执,后与郑某乙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贵超持小板凳往郑某乙的腿等部位砸,将其砸跪倒在地,致其右膝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贵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贵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打的,其拿小板凳砸被害人的肩背部,没有砸腿。经审理查明:郑某乙因做生意向被告人刘贵超借款2万元一直没还,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贵超与妻子王某甲开车到凤阳县府城镇教场村郑某乙家向其追要欠款时发生争执,后与郑某乙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贵超持小板凳往郑某乙的腿等部位砸,将其砸跪倒在地,致其右膝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小板凳,证明被告人刘贵超致伤被害人郑某乙作案工具。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经过。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贵超出生日期及身份等基本信息。4、抓获经过、蚌埠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蚌埠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于2015年1月27日在府城镇山后村将被告人刘贵超抓获,临时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5、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依法保全被告人作案工具小板凳。6、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来安县人民法院(2010)来刑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贵超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7、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医院病历、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学影像会诊报告单、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郑某乙伤情及治疗情况。8、凤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多次到张忠将家和打电话找张忠将了解情况,其不愿到案作证。9、凤阳县公安局洪武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郑某乙案发前及案发后二次报警情况。10、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其开车在殷涧街上遇到了陈某和郑某乙,就带着郑某乙往凤阳去,在路上郑某乙接到一个向他要钱的电话,郑某乙就打电话报警了。其把郑某乙送到家后就和郑某乙下棋,第一盘刚下完,进来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那个男的见到郑某乙就说“你钱什么时候给?”郑某乙说“我今天真没有,我今天先把利息给你,钱我明天一定还。”这个男的听到后说“你今天死活都要把钱给我。”然后那个男的就用胳膊一把搂着郑某乙的脖子把郑某乙搂到郑某乙家的院子里,接着用右巴掌朝郑某乙左脸上呼了两巴掌,那个女的用右手撮着郑某乙的衣服领子,这个男的从旁边院子靠近屋子的台阶上拿了一个小板凳,他右手握着板凳腿子朝郑某乙头上不停的砸,都让郑某乙用胳膊搪住了,这个男的右手握着板凳腿又朝郑某乙的身上和腿上砸,在砸到郑某乙腿上之后郑某乙侧着身子双膝跪在地上,接着他又侧着身子躺倒在地。去年12月7日其和郑某乙在一起的时候他走路很正常,和平常人走路一样。走路腿不僵硬也不瘸。经辨认指出用板凳将郑某乙砸倒在地的人就是刘贵超。11、证人田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大概4点钟左右其在大爷郑某乙家二楼玩电脑,听到楼下有吵闹的声音,就下楼到院子里其看到一个胖男的站在院子里右手里拿着板凳朝郑某乙身上和腿上不停的砸,其看到郑某乙往他的右手边侧身睡倒的。郑某乙当时是站在堂屋门口的台阶下,跌倒的时候是跌倒在台阶上的。后来其爸田某乙来了,那个拿小板凳的人就用小板凳砸其爸,没有砸到。经辩认指出用板凳将郑某乙砸倒在地的人就是刘贵超。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郑某乙因为做生意向刘贵超借了两万元钱,口头承诺一个星期还,但是一直没有还。其和刘贵超案发当天到郑某乙家中问他要钱,当时郑某乙在家中,还有一个年青人在郑某乙家中,其就用左手揪着郑某乙的领子,郑某乙就用拳头朝其左面部掏了一拳,把其摔在地上,然后又来了几个人,有男有女,他们见到后就和其、其丈夫互相打起来了。在院子里打架的时候对方几个人和其丈夫互相拳打脚踢的,打着打着其看到郑某乙拿着一个长板子之类的东西朝其丈夫身上砸,还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不锈钢保温杯朝其丈夫头上、身上砸,其丈夫就从地上拿着一个小板凳朝对方郑某乙和拿不锈钢保温杯的人身上、头上砸。打架的时候其没有看到郑某乙跌倒在地。13、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其看到一个人用胳膊搂住其哥的颈脖子,其朝跟前去,搂其哥的那个男的就用手里的小板凳砸到其的头顶左侧,其拿一条大板凳砸他没有砸到。其哥脸上有划伤,两个胳膊有青紫,右腿疼痛,听他讲是那个人用小板凳砸的,其现在知道搂其哥脖子的人叫刘贵超。后来其老婆吴某和嫂子王某乙相继过来了,其父亲郑某甲骑着电瓶三轮车也过来了,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那个短发胖男子从身上拿了一把刀出来,其害怕就不打了。1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12月7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到郑某乙家院子里看到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还有郑某乙、田某乙和田某甲,郑某甲看到田某甲脸烂了就问怎么搞的,田某甲讲是被门口那些人打的,郑某甲就双手拽着这个有点胖的男的衣服领子,对这个男的拳打脚踢,这个有点胖的男子也对郑某甲拳打脚踢,田某乙看到后就上前对这个男的拳打脚踢,郑某甲就不打了。田某乙和那个男的就互相拳打脚踢,其就在旁边拉架。警察到的时候其看到郑某乙睡在他家院子里。郑某乙以前走路正常。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号下午4点左右,其到家后看到郑某甲和这个高胖子短发男子互相撕打起来,田某乙看到后就上去也去撕打那个高胖子短发男子,那个穿粉色睡衣的女的就要去拉架,其就拉着这个女的还和这个女的撕扯起来,其听到吴某喊“他有刀。”后其和那个女的不再撕扯了。郑某乙在打架之前右膝部没有受过伤,他右膝部都很好。16、证人郑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号下午4点左右其到家看到田某甲的脸烂了,其就问他怎么搞的,他就用手指着站在田某乙家门口的一个短发胖男子说是他打的,其就去撕扯那个短发胖男子并且把他往田某乙家屋子里推,他也在撕扯其的衣服,田某乙这个时候上来也去撕扯他的衣服,在撕扯的时候这个短发胖男子掏出了一把刀,后就不再撕扯了,其到郑某乙家院子里才看到郑某乙睡在他自家院子里。17、证人涂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号中午其和小刚搭刘贵超车到凤阳,开到凤阳县府城镇教场村的一户人家门口的路对面,刘贵超和他老婆下车说有点事,其和小刚在车里等他们,过了大概五六分钟的样子,刘贵超从这户人家出来了,当时有几个人跟出来和刘贵超吵,其上厕所回来看到刘贵超睡在路南边的一户人家的门边上,一个老头和一个女的与刘贵超正在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1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在临淮关镇其遇到涂某和刘贵超,就一起去凤阳,是刘贵超开的车,当时他还带着他的老婆,刘贵超把车开到府城镇教场村一户人家的门口后,刘贵超说下来有点事情,他就和他老婆下车进了马路对面一户人家里,其和涂某就在车里等。1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中午吃过饭在街上遇到郑某乙,其就和他闲聊了一时,这个时候夏某开车过来,其就让郑某乙坐夏某的车回凤阳。夏某和郑某乙并不认识。其12月7日在殷涧镇街上遇到郑某乙时他走路很正常,和平常人一样。他走路不僵硬腿也不瘸。20、证人谷某证言,证明其家在郑某乙家西边,在打架之前经常能遇到他,郑某乙走路一直都正常,但是12月7日打过架之后,其看到郑某乙走路一瘸一瘸的。21、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其家在郑某乙家东边,中间隔了一条土路。其不知道郑某乙以前腿部可受过伤,在打架之前没有见到郑某乙走路不正常,腿也不瘸。2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郑某乙2014年4月份向其借钱时郑某乙走路很正常,腿不瘸。23、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在殷涧镇街上遇到陈某,这时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和陈某聊了一时,陈某就叫他带其回凤阳,在回去的路上其接到刘贵超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问其要钱,还说要带人打其,其就报警了。这个人开车把其带到家的时候,警车已经到了看对方没到就走了。然后送其的人和其在其家堂屋站着下棋,第二盘棋刚开始刘贵超和一个女的进来了,这个女的双手抓其衣服领子,刘贵超就用拳头朝其头上掏了一拳后从后堂屋门口拿了一个小板凳,并且用右手握着小板凳腿子朝其身上砸,砸到其身上和右腿上了,其被他砸了几下就跌倒了,当时其是站在客厅台阶下面的,被他打跌倒后是跪着跌倒的,其右膝盖跪在台阶上,左膝盖没有碰到地上,右侧身睡在地上了。其弟弟田某乙来了以后就和刘贵超打起来,田某乙用拳头朝对方掏的,刘贵超用小板凳砸的。过了一时其爸回来就和田某乙一起打刘贵超,在打的时候刘贵超掏出了一把刀,然后就不打了。其借刘贵超的钱是做饲料生意的。在打架之前其右膝部没有受过伤,走路一直很正常。经辨认指出用板凳将其砸倒在地的人就是刘贵超。24、被告人刘贵超供述,供认因为郑某乙以前借了其两万块钱一直没还,2014年12月7日下午其和王某甲、涂某、小刚一起去郑某乙家要钱,涂某和小刚一直都坐在车里,其和老婆王某甲两个人去郑某乙家要钱,要钱过程中就吵起来了,其老婆上去撕扯郑某乙的衣服领子,郑某乙用拳头朝其老婆的面部和头部掏了几拳,用巴掌朝她的面部扇了几巴掌,然后郑某乙就双手拽着其老婆的衣服领子把其老婆摔跌到了,其就上去和郑某乙相互拳打脚踢的。后来小毛、两个女的和一个小孩进来了,他们就和郑某乙一起与其、其老婆互相打起来,也都是拳打脚踢的,在打的时候小毛还从院子东边拿了一个大板子朝其砸了几下,砸到右腿迎面骨,其就拿了一个老式的小凳子搪了几下。在走到郑某乙家门口的时候,郑某乙、小毛、二个女的和一个老头把其拽到旁边小毛家院子里,他们就对其拳打脚踢的,那两个女的就上来撕其老婆。小毛在拿木板子砸其的时候,其拿小板凳在空中不停的悠,砸没砸到郑某乙没注意。25、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4)6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乙右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7、人身检查笔录,证明郑某乙右面部有两道划痕,左面部有一道划痕,右胳膊外侧有一处淤血,左上肩外侧有两处淤血,左腿膝盖处有点青,右腿膝盖内侧有点青,右小腿迎面骨两侧均有点青,右大腿有点肿。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超索要欠款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贵超辩称其没有砸被害人的腿部,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打的意见,经查,证人夏某、田某甲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用小板凳砸被害人的腿部,且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贵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贵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卓孟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