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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树周与陈崇荣、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周,陈崇荣,李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树周,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曾宪良。被告陈崇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芳,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陈崇荣的妻子。原告张树周诉被告陈崇荣、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良,被告陈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芳经本院合法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周诉称,2013年10月起,被告陈崇荣称其需要资金周转,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陈崇荣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2015年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无法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陈崇荣的举债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清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5936.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陈崇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第一笔借款,借条写了是借原告7万元,但是原告汇入李慧芳账户的是665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按5分计算,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2014年9月26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拍档潘苗周已经偿还了5万元给胡兵冰(张树周),张树周与胡兵是胡冰是合伙关系。被告李慧芳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崇荣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4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于2014年4月6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4年5月18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4年6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4年9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借款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起诉时,被告已按借据约定的利息如期偿还了原告。后未支付本息本金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与被告陈崇荣所负本案债务是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两被告李慧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查封被告陈崇荣所有的粤F×××××号轿车及原告提供担保的粤F×××××、粤F×××××轿车各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五份、被告的个人信息表、(2015)韶始法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崇荣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立下五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且被告陈崇荣亦承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清偿。被告对借款不予清偿的行为已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多支付了原告利息及已偿还了2014年9月26日的5万元借款等辩护意见,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崇荣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系发生在陈崇荣与李慧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举债系夫妻合意,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李慧芳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崇荣、李慧芳欠原告张树周人民币2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树周,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陈崇荣、李慧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