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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所。辩护人李波,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0310885640。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所。辩护人黄仕庆,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0810974342。辩护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310275397。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波,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黄仕庆、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9左右,在重庆市巴南区XXXXX门口,被告人陈某乙、郑某某和赵某某等人在喝酒,因黄某甲对赵某某劝酒,陈某乙打了黄某甲耳光,后黄某甲到食堂里将自己被打的事情告诉正在打牌的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乙遂从食堂出来,欲找陈某乙理论,双方发生抓打。其中陈某乙大喊“打哦”。之后,陈某乙、陈某甲和郑某某持板凳殴打黄某乙,陈某甲和郑某某将黄某乙追打至该工地厕所门口的花台旁,黄某乙被殴打蹲坐花台上,二人遂停止殴打。因旁观人员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某乙等人送医。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证,被害人黄某乙因脾脏切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院附近被抓获。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巴南区刑侦支队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查询资料、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郑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刘某某、覃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初犯,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乙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