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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凤堂与宫小菊、邢绪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堂,宫小菊,邢绪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朱凤堂,男,汉族。被告��小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岩,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梅,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绪田,男,汉族。原告朱凤堂与被告宫小菊、邢绪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堂、被告宫小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岩、李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小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绪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堂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盖房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邢绪田为原告出具了��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当时被告宫小菊接的钱。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在嫩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现被告邢绪田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宫小菊索款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2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宫小菊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14年5月6日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邢绪田与向某某通奸,为了供养向某某,邢绪田不但将家中的钱财挥霍一空,还欠下外债,2012年向某某在嫩江县中医院为邢绪田剖腹产生下男孩,证明2011年邢绪田借款时就与向某某在一起同居,邢绪田还为向某某兑下了嫩江县黎明迎春旅店,邢绪田和向某某共同经营,以夫妻名义同居,旅店的周围邻居可以证明。旅店所在地民警可以证明,邢绪田以向某某丈夫的名义办理登记。提供基层法院裁判标准规范66页:“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第六项“夫妻一方因个人为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基于这些规定,宫小菊向法院递交了两份调查申请,据以证实邢绪田的借款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借款应有邢绪田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在邢绪田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邢绪田和宫小菊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外债由邢绪田偿还,因此,要求债务由邢绪田偿还,与宫小菊无关。被告邢绪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朱凤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1年12月1日邢绪田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1%的事实。被代陈质证,该借款人写的是邢绪田,邢绪田没有出庭,作为宫小菊的代理人无法确定该借据的真实性。2、提交邢绪田下落不明一份,证明被告邢绪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代李质证,无异议。被告邢绪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凤堂与被告宫小菊、邢绪田系同村村民,被告宫小菊、邢绪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盖房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邢绪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现被���邢绪田下落不明。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在嫩江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协议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2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被告宫小菊称该借款由被告邢绪田个人使用,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邢绪田偿还,虽然被告宫小菊申请本院调取向某某在嫩江县中医院2012年住院病案,但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邢绪田的个人借款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小菊、邢绪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凤堂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共计3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0元、邮寄费8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1,380.00元由被告宫小菊、邢绪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