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2012年5月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开化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应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H×××××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城芹北路驶往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文圣村更生自然村方向。19时33分许,行驶至城底线3KM+4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应汉潮的证言,鉴定文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有酒后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应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