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曜鹏与梁馨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曜鹏,梁馨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968号原告张曜鹏。被告梁馨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曜鹏与被告梁馨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曜鹏、被告梁馨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曜鹏诉称,2015年3月15日8时40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海州区新建东路海州名郡路口处路南非机动车道与被告梁馨元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1741.80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1009.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馨元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因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鉴定三期标准过长,护理期不予认可。收入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8时40分许,在海州区新建东路东海名郡路口处路南非机动车道处,被告梁馨元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与原告张曜鹏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带喻婷婷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曜鹏、喻婷婷受伤及衣服损坏。2015年4月3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梁馨元、张曜鹏各承担同等责任、喻婷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楔骨撕脱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625.8元。2015年3月23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曜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第一楔骨骨折。休息(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00元。另查明,苏G×××××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连云港天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欲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4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曜鹏及被告梁馨元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张曜鹏与被告梁馨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梁馨元应承担其中的50%,被告梁馨元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曜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1625.80元、营养费600元(20×30)、误工费8468.8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但未提供工资减少的实际证明,本院依法确认34346÷365×90)、护理费5645.92元(34346÷365×60)、交通费酌定100元、车损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7340.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鉴定费1300元中的50%计6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共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7990.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曜鹏17990.60元;二、驳回原告张曜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张曜鹏负担50元,由被告梁馨元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