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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931号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元凤,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甲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我抚养次女何某丙。位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X栋X-X房屋一套平均分割,要房屋一方偿还尚欠银行按揭款。被告何某甲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掩盖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非法同居,应当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支付男方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夫妻关存续间的债务,女方应当依法承担。次女何某丙年纪尚幼,不宜改变生活环境及学校环境,且女方存在有违道德及法律行为,不利于其成长及生活,次女应当由被告抚养。大女何某乙可征求其意见,女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要求按其工资的30%按月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3年3月24日生育大女,姓名何某乙,婚后于2008年12月31日生育次女,姓名何某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1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何某乙、何某丙随何某甲生活。审理中被告何某甲举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亲密关系。何某乙经本院询问未明确表态愿随谁生活。还查明,双方婚后共同出资的财产有:座落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X栋X-X房屋一套(XX房地证XX字第**号),建筑面积70.94平方米,该房子系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购买,至2015年9月3日尚有贷款余额143663.38元,双方确认该房价值280000元,分居期间银行按揭款由被告何某甲偿还。审理中被告何某甲称有债务,买房时在被告幺爸处借款20000元、妹妹处借款15000元、舅舅处借款5000元、母亲处借款5000元。2014年8月被告受伤向被告幺爸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办理被告父亲丧葬事宜向被告幺爸借款10000元。原告郑某某称被告母亲的5000元属实,对被告的其余借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银行对账明细、银行还贷明细、房地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郑某某坚持离婚,被告何某甲亦同意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的抚养,何某丙年龄较小,长期随何某甲生活,由被告何某甲抚养何某丙为宜,原告郑某某抚养何某乙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原告掩盖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甲所称债务,除被告母亲的5000元原告郑某某认可外,其余债务原告郑某某不认可,故对此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偿还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座落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X栋X-X房屋一套(XX房地证XX字第**号)归被告何某甲所有,贷款余额143663.38元、借款5000元由被告何某甲偿还,被告何某甲给付原告郑某某财产折价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郑某某与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丙由何某甲抚养,婚生女何某乙由郑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座落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X栋X-X房屋一套(XX房地证XX字第**号)归何某甲所有。四、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余额143663.38元、债务5000元由何某甲偿还。五、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郑某某财产折价款60000元。六、双方各自穿戴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