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江某甲。被告麻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原告江某甲诉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2005年6月份,原、被告认识后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江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就目前这种状况,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麻某辩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江某乙,二人夫妻感情更加亲密。2009年5、6月份,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在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每月都到原告服刑的监狱去探望原告,为其送去生活费,并托人调整工作岗位。2014年原告刑满释放后,恶习不改,整日游手好闲,整日喝酒半夜不归,为此双方产生争吵,原告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也丧失了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但考虑到孩子年幼,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请求法院调解二人和好。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麻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江某乙。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12月28日,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每个月均去探视原告。2013年10月份,原告刑满释放。由于二人缺乏感情交流,未能相互宽容体谅对方,致使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尚未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9)金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麻某自由建立恋爱关系,且二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二人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尚未导致二人分居生活,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婚生子江某乙尚��幼,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教育,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要关心照顾被告,改掉不良习气,被告要宽容体谅原告;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