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受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侯玲芳、朱桂根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规划、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玲芳,朱桂根,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玲芳。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原审起诉人:朱桂根。上诉人侯玲芳因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侯玲芳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施的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获得征收补偿的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屋征收是政府与房屋所有权人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侯玲芳、朱桂根的诉称,侯玲芳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朱桂根系金华市婺城区玲芳旅社的经营者,故其均非房屋所有权人,与涉案房屋是否征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侯玲芳、朱桂根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焱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