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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樊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13年4月介绍相识,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欺骗原告在兰州总参谋部工作,并拥有一辆甘D187**号别克小轿车,婚后我才发现被告无正当职业,不求上进,时常打牌,夜不归宿。2014年4月30日我因胚胎发育不好做了人工流产,被告没有承担起照顾我的责任,还经常与我发生争吵。没有办法我就搬到单位单身宿舍居住。2014年6月,我曾起诉离婚,(2014)靖乌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2月26日在靖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续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2014年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靖乌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嗣后双方关系并未真正改善,仍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在婚续期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矛盾纠纷不断。特别是2014年10月11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再不与原告联系,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都不利。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收费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尔晶代理审判员  龚凤琴人民陪审员  岳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