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孔祥成与毛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成,毛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孔祥成。被告毛承龙。原告孔祥成诉被告毛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柳娟、黄隆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承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成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项人民币150000元整,后又以跑贷款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共计2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两张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日期等情况。按借条约定,2012年9月6日及2013年7月31日所借款项就应该全部归还原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时至今日所借款项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索均没有结果。2014年5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南民初(一)字第1075号。该案开庭前,即2014年8月被告请求原告撤诉,为自己银行贷款创造条件。原告给予了配合,柳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解除了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lO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然而被告又一次失约,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一分钱,原告只有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2年7月6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从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诉请之日时止;2013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原件;2、还款计划书1份,原件;当庭提交: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回单各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1-3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毛承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毛承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其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孔祥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2012年9月5日归还,以上款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2%计算。2013年6月27日,被告毛承龙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孔祥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时间一个月,至2013年7月31日归还,以上款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2%计算。2014年8月6日,被告毛承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50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毛塞琳账户内转入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以及应被告要求向毛塞琳账户内分别转入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条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2012年7月6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从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诉请之日时止;2013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承龙向原告孔祥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7月6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从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诉请之日时止;2013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承龙负担并径付原告孔祥成。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