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义明与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义明,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熊义明,女,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朱瑞华。委托代理人:肖修华。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成功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叶义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义明诉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义明及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肖修华、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义明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所开发的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叶义环经人介绍,找到我要求帮忙筹借资金。后我经多方筹集了1000000元。2014年4月23日我将筹集到的10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熊义明向我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至2015年1月23日经结算利息为320000元。现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32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止,后期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熊义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叶义环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以月4%计息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持有的62×××16卡号打款43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借新还旧;2、这些借款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四,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的四倍,已超过的部分要求充抵本金;3、我们愿意偿还实际下欠的本息。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只有43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很清楚自己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其也对出具欠1000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可以说明在出具欠条时的精神状态是理智的,而且570000元不是小数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义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熊义明,双方之间产生过一些借贷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所开发的蔡甸区的一个客拉还建工程需购买电梯缺乏资金,遂在原告熊义明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到期后,如因借款人需要延长借款时间,在征得出借人的同意后,可以顺延借款时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还款时间,如拖欠,除支付月息4%的利息外,另按每日600元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7日,原告熊义明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号62×××10向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蔡甸区支行账号为62×××16打款人民币430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胡三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4月27、28日分别向案外人方晚景、孟庆万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4月27日,原告又向案外人孙圣元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70000元。同月原告将所借的570000元在武汉市汉阳区“上岗足道”借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叶义环,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至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9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是4%,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出借借款时扣除利息40000元后将借款1000000元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96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只承认借款4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见表示,且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现金均是向案外人所借,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义明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江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桂云审 判 员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