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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尹登科,湖南潭州律师��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安平,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红卫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尹登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甲(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相识,并于2015年2月23日生育原告杨某某。原告出生后,一直由杨某甲抚养。杨某甲曾与被告协商抚养费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11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可能系被告的亲生小孩,被告愿意接受调解,但原告的抚养费应当参照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并且按年度支付。经审理查明:杨某甲(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在株洲打工时相识,不久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并于2015年2月23日生育原告杨某某(原告出生后,一直由杨某甲抚养)。在杨某甲怀孕期间,被告通过其亲属向杨某甲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出生后,被告又通过其亲属分两次共向杨某甲支付了10000元小孩抚养费。之后,杨某甲多次与被告及其亲属协商抚养费事宜未果,遂以原告杨某某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共计211000元(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17年零7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生医学记录、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儿童预防接种信息传送单、电话录音、短信记录、谈话笔录、证人龙某出庭作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杨某甲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被告对此也未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亲;二、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须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1000元,其标准明显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方式也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400元/月。原告目前尚且年幼,被告每隔两年支付一次抚养费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12月1日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9600元。此后,在每隔两年的12月1日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9600元直至原告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即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