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荆娟绒与李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娟绒,李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荆娟绒,女,1979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海江,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荆娟绒与被告李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娟绒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娟绒诉称:她和被告是亲戚关系,都在郑州打工,2013年10月份,被告家中有急事需要钱,借她20000元,又用她的银行卡取走24000元,总共是44000元,被告都打了借条,后来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海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江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荆娟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张,证实被告借自己现金4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海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系亲戚关系,在郑州打工期间,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海江向原告荆娟绒两次借款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今借到荆娟绒20000元整李海江2013年10月10日”“借条,今借到荆娟绒24000元整李海江2013年10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江向原告荆娟绒借款,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海江应向原告荆娟绒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是原告荆娟绒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能够视为其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李海江仍不归还借款,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荆娟绒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海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