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栋材与李俊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材,李俊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成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李栋材。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告李俊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尚龙,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栋材诉被告李俊永、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材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材诉称,2015年3月27日14时许在成峰线李连庄村路段,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李俊永驾驶的牌照号为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我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部分费用外,其它费用至今未付。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生活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10150元。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俊永辩称: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太平保险辩称:由于被告李俊永已构成酒后驾驶,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如经法庭查实,被告李俊永无赔偿能力,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公司保留追究被告李俊永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栋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单据6张、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及住院病例;3、冀D×××××车强制保险单、李俊永驾驶证;4、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保险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医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过应按照医保的目录认定费用;对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例无异议;3、对保单和驾驶证无异议;4、对交通费有异议,公司均不认可。被告李俊永质证意见:全部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李俊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一份;2、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知道此事,垫付是事实;对证据2,协议与我无关,不清楚。被告太平保险质证意见:对垫付的收条无异议;对协议书认可其真实性;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李俊永驾驶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连庄村路段时,将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员董连河两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当天被送往成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6399元。2015年4月21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董连河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俊永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俊永为原告垫付医疗共计2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李俊永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李俊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以下诉求予以确认:1、医疗费6399元。2、误工费307元。参照农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186元÷365天×11天=307元。3、护理费307元。参照农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186元÷365天×11天=3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参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50元/天×11天=550元。5、营养费330元。依照30元/天×11天=33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8193元。(二)、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未做伤残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99元、误工费307元、护理费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8193元。(四)、因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李俊永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500元,原告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99元、误工费307元、护理费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8193元。原告李栋材返还被告李俊永为其垫付医费疗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栋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王海东审判员 韩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青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