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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月庆与被执行人乐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月庆,乐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192号申请执行人陈月庆,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乐平平,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月庆与被执行人乐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乐平平应返还陈月庆借款33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承担诉讼费10123元。因乐平平未履行义务,陈月庆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平平所有的苏A×××××号起亚牌轿车1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后经银行、房产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乐平平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苗 欣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郭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