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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昱华,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艾海提.达吾提,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雯依法于2015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昱华,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艾海提.达吾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4月死者马某某到新疆打工,2015年4月28日到被告开的古包香椒麻鸡店打工,约定每月工资为2400元,2015年4月30日晚上10点50分左右,被告发现原告的儿子已经死亡,被告将此情况告诉死者的哥哥并报案,后经乌鲁木齐市钻石城派出所的调查及法医鉴定系煤烟致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费用,开始被告同意赔偿,后来又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4921.5元、交通费5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601元、住宿费900元,赡养费24550元,合计为249338.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死亡的结果和被告没有什么直接关系,是死者自己自身导致的,死者只在椒麻鸡店干了两天,并且是下班后在自己房屋内死亡的,并不能证明死者煤碳中毒死亡是被告的责任,事发时103房子内有未熄灭的碳盆,并且门是锁的,可以证明是死者自己架的炉子造成的死亡。从中午十三点被告离开后到晚上发现死者死亡期间,被告就一直没有见死者,所以死者的死亡是在下班后的自由时间,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桂林南路二巷28号自建房,租了两间房屋,一间103室房屋,一间105室房屋。2015年4月28日,受害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达成了口头用工合同,约定4月29日起马某某在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2400元,由被告提供食宿。被告马某某租住的两间房屋中,103室房屋为受害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住宿房屋,105室房屋为制作椒麻鸡的房屋。2015年4月30日被告马某某与受害人马某某制作椒麻鸡,马某某负责洗鸡,被告马某某负责煮鸡,当日下午13时,被告马某某离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桂林路南二巷28号出租房屋,前往家乐福步行街古包相聚园椒麻鸡店销售椒麻鸡,晚上22时48分左右被告马某某下班回到出租屋103房间,发现马某某已死亡,遂通知马某某的家属并报警。经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及法医检验,受害人马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查明,马某某(1998年12月25日出生)的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王民乡学杨村。原告马某某(1964年8月29日出生)系马某某的父亲,原告马某某共有6名子女,其中马明彻、马西叶、马西花、马西娟均已成年,受害人马某某系其次子。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死亡证明、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西吉县公安局王民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同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雇佣关系。受害人马某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在室内使用明火炭炉可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且未开窗通风,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够,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是雇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明火使用可能造成的后果向马某某明示,且被告马某某对其雇员疏于管理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受害人马某某死亡的后果负次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对马某某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30%,受害人马某某对损害发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马某某属于农村居民,故应当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该项费用应为174840元(8742元/年×20年);2、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49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马某某的死亡确系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予以确认5000元;5、误工费13601元,误工费针对受害人本人,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900元,本院综合考虑死者亲属住宿情况予以支持900元;7、赡养费24550元,原告主张赡养费,但原告不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亦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死亡赔偿金52452元(174840元×30%);二、被告马某某阳赔偿原告马某某丧葬费7476.45元(24921.5元×30%);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交通费1050元(3500元×30%);四、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被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住宿费270元(900元×30%);六、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66248.4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49338.5元,判决给付标的66248.45元,占争议标的26.57%,案件受理费5040.08元(原告预交4746.42元),本院减半收取2520.0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6.57%,即669.5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3.43%,即1850.47元。余款2226.38元退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艳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玲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