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专科文化,住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1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N56**号小型轿车沿响河路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1.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冯尚文审 判 员 傅玉杰人民陪审员 范爱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