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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姜某某,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赵全禄,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1995年1月1日,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允许每户经营耕地9.5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原告的父亲姜清作为户主在承包合同上签字。除责任田外,被告还分给原告家庭园田地1.5亩,土豆地1.5亩,原告家一共承包了12.5亩土地。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原告自1984年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以上土地也一直由原告耕种,原告是姜清这一户的成员,是实际承包人。2011年有关部门将原告耕种的剩余3.55亩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263327元,其中,土地补偿款178920元,青苗补偿款84407元。青苗补偿款84407元已经给付原告,征地单位已将征地补偿款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78920元;2、被告承担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4%利息计算的损失为45803.52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24723.52元。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已经受理,并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审理。原告不服该判决,应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退回原告姜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成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