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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胡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胡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7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辽F****号小型轿车沿山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3路车七道车站时,将由南向北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梁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11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胫骨、腓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头面部外伤(擦皮伤)等多处内外伤。本次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25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15元/天×111天)、护理费7699.20元(96.24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30536.10元(29082元/年×5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8321.66元(29082元/年×3年×21%)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9.60元,合计154732.53元,原告认可被告胡某某支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扣除这15000元后,诉讼请求数额合计139732.5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除支付原告5000元外,还支付了救护车费120元,应一并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此外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赔偿。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各项损失进行抗辩。关于医疗费,被告在丹东市人民医院产生的500余元医疗费没有病历和诊断书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对于二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超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二级护理49天的护理费,一级护理期间医院收取了监护费,故不同意赔偿一级护理的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按2元/天计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附加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不论评定几处十级残,均应晋升一处九级残,计算系数应为20%,而非2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伤情只需要拄拐,不需要其他的残疾辅助器具,故只同意赔偿购买拐杖的5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辽F****号小型轿车沿山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3路车七道车站时,将由南向北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梁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11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49天,由其儿媳杨晓红、赵丹华护理,花费医疗费91039.07元,其中其中乙类药32105.05元、丙类药1300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31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残三处,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63元。另查,原告梁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128元。辽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在丹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548.90元,并提供门诊医疗费收据,未提供病志,并表示于庭后五日内提供病志或诊断书予以佐证,逾期放弃该部分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本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年满八十周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应按九级伤残赔偿5年,故产生残疾赔偿金29082元(29082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0元(29082元/年×3年×20%)。原告主张医疗费92587.97元,但在丹东市人民医院发生的1548.90元无病志或诊断书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表示庭后五日内提供病志或诊断书,逾期视为放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请求,现原告逾期未提供,视为放弃该请求,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只保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发生的91039.07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49天,产生护理费7218元(35128元/年÷365天×(13×2+49)天],原告请求护理费7699.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保护721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15元/天×11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保护222元(2元/天×111天)。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959.60元,但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和被告胡某某均认可购买拐杖的59元,故本院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59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胡某某提出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12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合理损失为148395.27元(医疗费91037.07元+伙食补助费1665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0元+护理费72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元+交通费222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63元)。辽F****号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528.52元[(91039.07元-乙类药3210.55元(32105.50元×10%)-丙类药1300元]、伙食补助费1665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0元、护理费72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元、交通费222元,合计142223.72元,余款6171.5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应从各自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223.72元(142223.72元-1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1.55元(6171.55元-5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华代理审判员  王首元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