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常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常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70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常某被告曹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常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陈某、常某、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三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常某与曹某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陈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2日,并于该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及担保承诺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及被告常某、曹某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另被告陈某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现下剩200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其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剩余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常某辩称:该借款的保证期限已过,故该借款应当由借款人陈某予以偿还,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某辩称:该借款的保证期限已过时效,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陈某偿还,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常某、曹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实为三个月,并非一年。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及担保承诺能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0元,现下剩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同时证明被告常某、曹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该借款的借款期限,根据借据中借款期限处的修改痕迹及借据内容,依法认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某某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2‰到期利息贰万肆仟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用途:商业周转。本次借款利息约定三个月清偿一次。借款人:陈某2012年7月10日”。同日被告常某、曹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担保承诺我自愿为陈某同志担保上述借款,如到期本息未还,愿负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担保人一:常某担保人二:曹某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2日,并于同日偿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下余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0日。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陈某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据中在借款期限处有手写“叁”字样并捺有被告陈某的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偿,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曹某均持其担保期限已过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常某、曹某与原告签订有担保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对担保期限约定为“如到期本息未还,愿负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故被告常某、曹某的担保期限均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因本案所涉借据中借款期限虽为制式打印版,但在该处有手写修改“叁”字样,且从借据内容亦可推断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故本次借款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常某、曹某的担保期限应从2012年10月10日起二年届满,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常某、曹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0‰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