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惠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惠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3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宁,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惠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惠宁于2012年2月10日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749.84元、利息及费用588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749.84元、利息及费用5889.91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应计算至本息、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期间,调取被告惠宁的常住人口信息中显示被告惠宁于2012年10月30日因其他心血管疾病死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惠宁在案件起诉之前已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随之终止,不能再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1元(原告已预交),于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战 幸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萌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