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刘某某通过其妹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得知刘某某的孩子需要上户口,遂谎称其姑爷张某甲可以帮忙为刘某某的孩子上户口,需要费用20000元。次日,刘某甲给张某某20000元现金及相关户籍资料。2012年1月,刘某某向张某某询问上户口之事时,张某某告知事情没有办成,其随后给刘退款。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于2013年12月通过其兄给刘某某退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始终不退还,刘某某遂报案。经查,张某甲不知道办理户口一事,也未收取过张某某的财物。案发后,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10000元。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甲、岳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通话录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和退赔情节,建议偏高,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交纳的退赔款应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00元,退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