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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青阳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青阳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迎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世雄,该公司员工。原告青阳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众志矿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简称青阳财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胜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志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陈龙,被告青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志矿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在青阳财保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14年12月10日下午,我公司员工包某某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一块石头砸中左脚,住院治疗后在家误工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13日,我公司与包某某达成协议,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2.27元。我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到青阳财保公司进行理赔未果。为此,我公司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青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公司13282.27元,本案诉讼费由青阳财保公司承担。众志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其附件复印件,证明众志矿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在青阳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案外人包某某属于保险期间内众志矿业公司的雇员;二、收条一张及协议一份,证明众志矿业公司与案外人包某某就案外人包某某受伤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众志矿业公司共赔偿案外人包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2.27元;三、包某某治疗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案外人包某某受伤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众志矿业公司与案外人包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合理合法;四、众志矿业公司员工工资报销名册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1月),证明包某某每月平均工资约7000元。青阳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众志矿业公司在我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高于合同约定的部分不负责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青阳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青阳财保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投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的免赔率为10%,误工费的标准是60元/天;二、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证明该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已经约定了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的免赔率为10%,误工费的标准是60元/天。经当庭举证、质证,青阳财保公司对众志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二是众志矿业公司单方面与包某某签订的协议,没有通知我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包某某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为35天(包括出院后休息1个月)。证据四包某某是否是众志矿业公司的雇工,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众志矿业公司与我公司已经签订保险合同,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误工费的标准。众志矿业公司对青阳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中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手写的,误工费标准是60元/天,是否是在众志矿业公司盖章签字前填写不清楚。众志矿业公司并没有在误工费60元/天处签字确认。即使是在众志矿业公司签字盖章前填写,青阳财保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没有起到告知的义务,对众志矿业公司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二保险单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特别约定清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根据青阳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众志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因青阳财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真实性,因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众志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青阳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因众志矿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众志矿业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和青阳财保公司的辩解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众志矿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在青阳财保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的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具体雇员名单,包某某名列雇员名单中;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875000元,无论工伤保险是否赔偿,均不影响死亡伤残部分的赔付,该保单上的人员,如出险,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同日,青阳财保公司对众志矿业公司作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情况调查表)就特别约定事项对众志矿业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众志矿业公司在该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情况调查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0日下午,众志矿业公司的员工包某某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一块石头砸中左脚。当日,包某某被送至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日,包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282元,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13日,众志矿业公司与包某某达成协议,众志矿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282.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13282.27元。众志矿业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到青阳财保公司处进行理赔未果。另查,包某某在众志矿业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9月至10月份平均工资为6666.67元。现众志矿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青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众志矿业公司13282.27元,本案诉讼费由青阳财保公司承担。案经审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众志矿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在青阳财保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众志矿业公司雇工包某某在众志矿业公司上班时间发生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雇员受害损失,青阳财保公司应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青阳财保公司与众志矿业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是否作出特别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免赔率,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青阳财保公司辩称,众志矿业公司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10%免赔率,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经审查,青阳财保公司与众志矿业公司在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作出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的免赔率为10%,误工费的标准是60元/天,并以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情况调查表)形式向众志矿业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为此,对青阳财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青阳财保公司应赔偿众志矿业公司因该公司员工包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3.8元(3282元×90%)、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误工费2160元(60元/天×36天)等共计55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阳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563.8元;二、驳回原告青阳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青阳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