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王凤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伊通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三道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军,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凤芹,女,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李军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王凤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2015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王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4日李军在伊通农联社信用借款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凤芹作为家属承诺还款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夫妻还款承诺书,李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借款逾期后,李军、王凤芹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15410.65元(算至2015年6月5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6541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军、王凤芹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013年3月24日李军在伊通农联社信用借款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凤芹作为家属承诺还款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夫妻还款承诺书,李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借款逾期后,李军、王凤芹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15410.65元(算至2015年6月5日),合计65410.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催收通知书(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军发放了贷款,故李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义务,王凤芹对李军的借款与伊通农联社签订还款承诺,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李军、王凤芹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李军、王凤芹给付债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伊通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410.65元(算至2015年6月5日),合计65410.65元。二、被告王凤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