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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邓成钢与咖啡陪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邓成钢。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岂凡。原告邓成钢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经营“CAFFEBENE”品牌咖啡店。根据意向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意向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出具意向金确认函予以确认。但在一般匹配期六个月过后,被告未能按约完成店铺选址匹配,转入重点匹配期后,被告也迟迟未按约履行店铺选址匹配义务。2015年4月,原告听闻被告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联系被告工作人员也无回应。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因无人签收而退回。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50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书》,并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5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资经营意向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因有意向合资经营“CAFFEBENE”咖啡店,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约定原告应当先支付意向金5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意向金后该意向书生效,被告随即开展咖啡店选址及房屋租赁工作;双方还约定自意向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安排店铺选址匹配,一般匹配期为六个月内,匹配成功后,双方签署正式合同,匹配不成功的,被告将原告转为重点匹配对象,重点匹配期也是六个月,重点匹配期结束后,仍未匹配成功的,原告可以于重点匹配期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将全部意向金退还原告;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意向金确认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其妻子袁罗琴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意向金500,000元,被告出具意向金确认函予以确认;3、律师函一份及快递退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分别寄到被告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答复原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逾期视为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CAFFEBENE”品牌咖啡店的合法经营主体,原告有意向与被告合资经营该品牌的咖啡店,因此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一份,根据约定,自意向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安排店铺选址匹配,一般匹配期为六个月内,匹配成功后,双方签署正式合同,匹配不成功的,被告将原告转为重点匹配对象,重点匹配期也是六个月,重点匹配期结束后,仍未匹配成功的,原告可以于重点匹配期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将全部意向金退还原告。原告根据意向书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00元,被告亦出具意向金确认函予以确认,自此该意向书生效。但自该意向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咖啡店选址及房屋租赁工作,安排店铺选址匹配。在一般匹配期六个月过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履行合同,逾期视为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拒绝接收快递,也无任何答复。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支付意向金500,000元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开展咖啡店选址及房屋租赁工作,安排店铺选址匹配。但在约定的六个月一般匹配期届满后,被告未安排任何店铺选址匹配,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前履行合同,逾期视为拒绝履行合同。但被告拒绝接收快递,也无任何答复,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500,000元。被告在本案诉状副本送达后,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书》;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成钢意向金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