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与郑见荣、杨素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郑见荣,杨素梅,初京叶,王岐波,郭法义,吴金叶,何太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915号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陶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娜,该公司职工。37028319890113392X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见荣,农民。被告杨素梅,农民。被告初京叶,农民。被告王岐波,农民。被告郭法义,农民。被告吴金叶,农民。被告何太敏,农民。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见荣、杨素梅、初京叶、王岐波、郭法义、吴金叶、何太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娜、王文波,被告郑见荣、初京叶、何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梅、王岐波、郭法义、吴金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与被告郑见荣、杨素梅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郑见荣和杨素梅向青岛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捌拾万元整。到期后,因郑见荣和杨素梅未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其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两被告多次索要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郑见荣和杨素梅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第三被告至第七被告为郑见荣和杨素梅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至第七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郑见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金额80万元属实。现在因为家庭问题,没有钱还。被告初京叶辩称,当时是我们给郑见荣提供的连带担保,我们也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了字。被告何太敏辩称,是我给郑见荣提供的连带担保,我也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了字。被告杨素梅、王岐波、郭法义、吴金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与郑见荣、杨素梅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为郑见荣、杨素梅担保的主债务为郑见荣、杨素梅与青岛银行签订的的借款合同中郑见荣、杨素梅承担的贷款债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为8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郑见荣、杨素梅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9月10日,被告初京叶、王岐波、郭法义、吴金叶、何太敏与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最高额内对债权人(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自2013年9月10日到2015年9月10日期间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债权人代偿被保证人债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青岛银行平度支行向郑见荣发放贷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因被告养殖亏损,财产状况恶化,2015年5月13日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为郑见荣、杨素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郑见荣与被告杨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代偿证明)二份、委托担保贷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郑见荣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被告王岐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为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要求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放弃对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的追偿,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初京叶、王岐波、郭法义、吴金叶、何太敏为被告郑见荣、杨素梅的上述债务进行反担保,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素梅、王岐波、郭法义、吴金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见荣、被告杨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80万元。被告初京叶、王岐波、郭法义、吴金叶、何太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84元,由被告郑见荣、被告杨素梅负担。被告初京叶、王岐波、郭法义、吴金叶、何太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