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冠华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罗京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冠华,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冠华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我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罗京帝景4层401号房屋(面积为276.56平方米)和4层402号房屋(面积为191.4平方米),属于超标的额执行行为。理由是查封的两处房屋面积共计468平方米,经初步测算价值为1395万元。而两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约50万元,显然超标的查封,恳请法院依法解除。经查明,2013年12月10日,本院就原告龙井市延龙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24289元及其利息971191.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案件诉讼费用23182元,由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龙井市延龙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延中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罗京帝景4层401号房屋(面积为276.56平方米)和4层402号房屋(面积为191.4平方米)。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延中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罗京帝景9层2号房屋(面积为538平方米)以流拍价255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龙井市延龙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偿相应债务。2014年12月23日,依据生效的延边仲裁委(2014)延仲字第1018、1019号裁决书,本院作出(2014)延中执字第10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罗京帝景4层401号房屋(面积为276.56平方米)和4层402号房屋(面积为191.4平方米)的剩余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罗京帝景4层两处房屋401号(面积为276.56平方米)和4层402号(面积为191.4平方米),位于延吉市公园路,人民公园的对面,处于繁华地段,四层作为商业房,市场价格相对较高。四层的401号(面积为276.56平方米)商业房的价值足以满足上述两案的执行。查封4层402号房屋(面积为191.4平方米),属于超出了执行标的额。异议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4)延中执字第101-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罗京帝景4层401号房屋(面积为276.56平方米)和4层402号房屋(面积为191.4平方米)”为“查封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罗京帝景4层401号房屋(面积为276.56平方米)”。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徐恭树审判员 池哲龙审判员 董志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沙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