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巡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戴成满与被告朱为评、黄黎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成满,朱为评,黄黎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巡初字第45号原告戴成满,男,汉族。被告朱为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存锟,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黎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存锟,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成满与被告朱为评、黄黎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成满、被告朱为评以及委托代理人林存锟、被告黄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存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成满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及第三方麻晓华合伙投资肃北七角井铁矿项目,挂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并委托被告负责工地的经营管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麻晓华于2010年2月退出合伙体。2010年9月8日,被告退出合伙体,被告退股款总价380万元,全部由原告受让。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在柳园农业银行卡转卡支付50万元给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本人所有的承兑汇票兑现直接经柳园农业银行账户付朱为评退股金70万元;于2010年9月由被告经手的现金余额148252元,直接抵给被告退股金;由本人代付被告未付的机械款共计15万元左右;本人立借据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抵被告退股金100万元。以上5笔款项合计250万元,于2010年9月20日在柳园农行原被告当面结清,被告立了收到250万元退股款的收据。余欠的130万元分数次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卡上。借款100万元经温州市鹿城区法院调解后付给,至此,原告受让被告的380万元退股款全部付清。经查,2010年1月1日至9月10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收入不入账,重复报销等手段非法侵占人民币1650362.5元至今尚未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非法侵占款1650362.50元及利息495108.75元,合计2145471.25元。被告朱为评、黄黎明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在温州法院调解处理过了,原告所述的证据借条和欠条都在温州法院已出示完毕。2、原告对被告退伙的做法如果有异议,可以向原法院反诉,本案在温州法院处理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反诉或在1年除斥期间内起诉。3、在本案当中相关的会计资料包括二笔诉争50万元原件都在原告处,均已入账。原告所诉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并不存在。双方的账目都已经结算清楚,根本不存在没有结清的款项。4、对原告所述的审计报告,我方不认可,我们认为该报告的内容不真实,不属于合伙期间内账目,有矛盾的。5、原告的诉状中写到被告重复报销的问题,这个说法是不存在的,原告并没有提出被告重复报销收据的证据。6、侵占车辆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该车辆的维修及保险都是由被告自费的,原告是因为不想支付退股款的余款才向法院起诉,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主体不适合,也没有合伙合同关系。7、双方是经过结算的,退股时一并处理,所以才有借条、欠条、现金报表,退伙协议,账本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原告戴成满、被告朱为评、第三方麻晓华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投资肃北县七角井铁矿1号矿区15线—21线2400—2300米标高中段采矿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麻晓华于2010年2月7日退出合伙,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9月8日,原告戴成满与被告朱为评签订协议书,被告朱为评出让其所拥有的肃北博伦公司七角井铁矿工地的股权作价共380万元,由原告戴成满收购,并约定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250万元,下剩130万元于两个月内即2010年11月1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5倍计息,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戴成满未按约定付清款项,被告朱为评将原告戴成满起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1685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戴成满一次性支付被告朱为评退股款95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合作投资协议书;2、2010年9月8日协议书;3股权转让协议书;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685号民事调解书;6、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戴成满与被告朱为评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退股协议书》以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6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成满要求被告朱为评、黄黎明退还采用收入未入账2笔、侵占949687.50元,重复报销2笔、侵占30755元,未收回预支款300000元,侵占工地用车一辆,价值369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财务混乱、账目不清,肃北县博伦公司的付款都打入了被告黄黎明的账号,支出也是通过被告黄黎明的账号支出,未系统地进行财务管理,双方在签订退股协议时也未对账务进行全面审计,原告戴成满在温州市鹿城区法院也提出同样的答辩意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肃北县公安局以被告朱为评涉嫌职务侵占罪侦查后也撤销了此案,故原告戴成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朱为评、黄黎明侵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成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4元,减半收取11982元,由原告戴成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