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晓明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赵宝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荣,无业。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与被上诉人谢晓明、赵宝荣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090-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南通四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谢晓明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赵宝荣与原告签订《建筑外墙及屋面保温施工合同》,将淮安市淮河家园项目15#至28#楼的外墙和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单价:外墙使用网格布为47元/㎡,使用热镀锌钢丝网为50元/㎡。屋面:15#、20#至28#楼,按30元/㎡,16#至19#楼按35元/㎡。第九条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保温工程施工完成一半时付总价的35%,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后付到总价的70%,在节能分部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付到9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0年11月进场施工,承包工程在2014年4月10日通过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4年9月25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并确认承包工程的工程量,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进行了计算,双方确认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805008元,被告已支付790000元,尚欠1015008元。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四建、赵宝荣支付工程款1015008元及利息(暂定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通四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南通四建的住所地法院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谢晓明与被告赵宝荣签订《建筑外墙及屋面保温施工合同》,将淮安市淮河家园项目15#至28#楼的外墙和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谢晓明施工,约定工程地点为淮安市清河新区广州路,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另查明,淮河家园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为淮安市清河新区广州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通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南通四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被上诉人谢晓明、赵宝荣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原审据此认定其对本案专属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南通四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