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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建萍诉马俊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建萍,女,回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娟,系吴忠市法律授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马俊林,男,回族,1997年8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金芳,女,回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宏,系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学明,男,回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张金芳,女,回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王建萍诉被告马俊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俊林提出反诉,后依原告王建萍申请追加被告马学明、张金芳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建萍及委托代理人赵春娟,被告(反诉原告)马俊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明、张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4时48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利通区金银滩镇银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区金银滩镇银新村一队王学山家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勘验了现场,并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后当地村民将原告送到吴忠回医正骨专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外踝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后,原告因为经济原因无法继续接受治疗,只能出院回家休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仅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除此之外再未支付一分钱。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515.7元(其中:医疗费11553.5元,伤残赔偿金21833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2749.2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林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辆,并且没有登记,没有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具有很大的过错,且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被告马学明、张金芳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前经本院向被告马学明、张金芳进行询问,被告马学明认可被告马俊林系其长子,被告张金芳认为其系被告马俊林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马学明与被告马俊林无血缘关系。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4时48分,反诉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区金银滩银新村一队王学山家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反诉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第64030282014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在灵武市东郊诊所治疗28天,经诊断为肌肉严重拉伤。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王建萍支付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749.92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654.96元(28天×94.82元/天);误工费2654.96元(28天×94.82元/天);营养费5000元;复印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建萍辩称,对于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反诉人的各项损失我们要看证据之后,发表质证意见时一起发表。原告王建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王建萍和马俊林在此次事故当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吴忠回医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外踝骨开放性骨折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3张(原件),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3107.2元的事实;证据四:吴忠回医正骨医院入院证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吴忠市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吴忠回医正骨专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件)、出院证(原件)、出院记录(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住院29天的事实。证据六:用药清单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花费情况;证据七:吴忠市福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王建萍月工资为2100元的事实;证据八: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王建萍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俊林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要求原告说明原件的去处,若是原告将原件用于医疗保险报销,被告将对此报销的数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其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工资表或银行打款证明;对证据二、五、六、八没有异议。反诉原告马俊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反诉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反诉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反诉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灵武市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处方笺、病历、吴忠微创医院门诊交费单、吴忠市回医正骨医院交费单(以上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医院治疗28天,目前已经支付医疗费1398.9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出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原告所讲当时出事的时候反诉原告马俊林右胳膊只是划了一点外伤,并不严重,不可能花费这么多医疗费,因为没有住院,所以我们认为没有误工损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相关病历且与第一次治疗出院时间间隔14天,故本院对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七无相应的工资明细,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没有相关病历且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48分,原告(反诉被告)王建萍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利通区金银滩镇银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区金银滩镇银新村一队王学山家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马俊林驾驶的电动车(后乘:马春)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建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萍、马俊林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马春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吴忠回医正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外踝开放性骨折,并进行了相关治疗至同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20058.20元。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清洁换药每周一次;2.继续卧床休息,两周后适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7月15日,原告又在吴忠回医正骨专科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3049元。2014年8月19日,经原告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属于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马学明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生于1982年5月10日。被告马俊林生于1997年8月6日,事发时系未成年人。本院对原告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收据票据共计金额为23107.20元(20058.20元+3049元=23107.20元),经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20058.20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原告主张78天适当。虽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庭审中自认误工费为70元/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60元(70元/天×78天=54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由其母亲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故参照2014年度全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按其母亲一人护理认定,故原告护理费为2749.84元(34610元/年÷365天×29天=2749.84元)。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参照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的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29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50元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20年,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8.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50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0058.2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2749.8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各项费用共计75134.04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建萍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反诉原告)马俊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马俊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马春无责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王建萍承担60%的责任,被告马俊林承担40%的责任。由于事发时被告马俊林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马学明、张金芳系被告马俊林的监护人,且没有尽到对被监护人的安全管理义务,该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对被告张金芳认为被告马学明与被告马俊林没有血缘关系,责任由其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事发后被告马学明已支付原告王建萍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反诉原告马俊林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马俊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明、张金芳赔偿原告王建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053.62元(75134.04元×40%=30053.62元),扣除被告马学明已付1000元,下剩29053.62元,限被告马学明、张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马俊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学明、张金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马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红审 判 员  杨建新代理审判员  高远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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