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鲍庆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庆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369号原告:鲍庆忠。委托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代表人:王峻。委托代理人:徐胜峰、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庆忠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希、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庆忠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鲍庆忠为其所有的浙J×××××号丰田轿车向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5年4月25日6时30分许,案外人叶福顺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丰田轿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路段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郑玲肖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福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玲肖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牌号浙J×××××的丰田轿车进行修理,维修费为11800元、施救费300元,郑玲肖对车牌号浙J×××××号轿车进行修理,维修费为11500元(已由原告代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年检逾期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36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起诉日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对于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原告车辆未经年检上路行驶,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浙J×××××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该车的实际损失为11250元,同时原告的赔偿金额应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该车赔偿金额应为1115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多次,根据浙江省高院的规定,投保两次以上的,应减轻保险人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二、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及相应的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拟证明保险车辆投保以及车辆维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浙J×××××号车辆的维���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费用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确认书金额与维修费发票所载金额不一致,应以确认书上的金额为准;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但施救费用系车辆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于浙J×××××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视为双方已对该费用作出了一致确认意见,现原告的维修发票与确认书金额不一致,原告应对超出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以确认书所载金额为准;施救费用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施救费应属合理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施救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二、机动车保单六份,拟证明浙J×××××号车辆已经在被告处连续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年的事实;三、照片、车辆年检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浙J×××××号车未按规定年检。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晓免责条款的存在,被告亦未曾向其进行说明;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免责条款,被告负有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已在被告处连续投保三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有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合理损失以及被告能否对原告的损失免责。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对于第三方浙J×××××号车辆的损失费用115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的损失,双方已经确认维修费用为11250元,故应以此为准,施救费用300元为合理损失,应予确认;被告所称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为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应赔偿的交强险财产金额的上限,而本案中原告负事故全责,扣减100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基于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金额共为23050元。原告对于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庆忠理赔款人民币23050元,并赔偿其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