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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盖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816号原告盖某某,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岚,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因刑事犯罪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岚、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7月6日婚生一子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差距较大,被告生活不检点,2014年6月因猥亵罪被送往内蒙古萨拉齐监狱服刑,感情破裂。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6日婚生一子杜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6月16日,被告杜某甲因猥亵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送往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入监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虽然是成年男女在自愿的前提下依法拟制的家庭关系,但也是最为重要的家庭关系。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相互忠诚、共同培植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生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年龄差距较大,在遇有家庭矛盾和纠纷时,没有通过必要的、积极的沟通和交流,消除误会。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反映出双方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从而影响到了夫妻感情的陪植、共同生活的信心。特别是被告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明显过错,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在服刑期间,暂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请求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准予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盖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云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