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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甲、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无业。上诉人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程某乙。原告陈述因被告经常喝酒、玩牌,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程某乙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二人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魏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分居,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首次起诉离婚不被法院准许,之后二人仍未能改善关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魏某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婚生子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同时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的权利。考虑孩子支出、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消费水平,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因被告程某甲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宜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魏某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程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八周岁止;原告魏某对婚生子程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程某甲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判后,原审被告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开庭前,以电话与上诉人进行过联系,上诉人因病住院的情况已向法院说明,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仍开庭审理,致使上诉人没有机会进行答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商有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深厚,婚生一子后,便宜生活其乐融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也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时间。3、判决离子的抚养费偏低,且被上诉人应承担孩子5岁前抚养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儿子抚养费400元过低,因现在生活水平偏高,孩子幼儿园的月托也高。另,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父母出资抚养,孩子5岁前的抚养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开庭前其因病无法去法院,但并未提交其住院的证明。2、上诉人称孩子抚养费过低,要求600元抚养费,但抚养费得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无力承担600元的抚养费。3、上诉人称孩子从小一直由上诉人父母抚养,其要孩子5岁前的抚养费3万元,但孩子3岁之前是由我父母抚养的,而且上诉人家是开饭店的,我一直跟着他们家干。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程某乙,2013年6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3、婚生子程某乙和抚育费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婚生子5岁前的抚育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本院经审查,原审中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4月29日到上诉人家中即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701楼2门1304号留置送达开庭传票,二审中上诉人所称自2012年年底开始在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701楼2门1304号居住。原审法院留置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原审因病住院的情况已向法院说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双方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婚生子程某乙和抚育费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婚生子5岁前的抚育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其每月支付婚生子抚育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抚育费过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均对婚生子进行过抚育,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5岁以前的抚育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