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义莹与卜佳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莹,卜佳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吴义莹,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徐业晶,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佳佳,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义莹诉被告卜佳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晶,被告卜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莹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因经营需要,原告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装修的费用计23726.5元。2015年6月4日,原告承租的门面房上粘贴了一张芜湖市鸠江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江建投公司)发出的《尽快腾空合同已到期房屋的通知》,原告这时才发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门面房的租赁期限已到。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权处分所出租门面房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租赁合同,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23726.5元,经营损失费12300元(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共计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佳佳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合同终止后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及押金全额返还原告,但原告拒绝返还钥匙,其所谓的装修费是事后刻意伪造的,根据行业标准原告的装修费只有几千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的装修损失。2、合同签订后仅9天就终止了,原告根本就没有经营谈何经营损失,即使经营业也不一定是盈利,故经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2号商铺门面房(以下简称门面房),租期1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年租金40000元,2015年5月26日付租金19000元,同年7月26日付租金20000元,保证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19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后原告对其承租的涉案门面房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鸠江建投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在原告承租的涉案门面房上张贴了一张《尽快腾空合同已到期房屋的通知》,要求该门面房承租户在2015年6月15日前搬出房屋。2015年6月15日,被告将原告支付的19000元租金及3000元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另查明:鸠江建投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就涉案门面与晋兵签订了承租合同,租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后晋兵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卜佳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门面出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尽快腾空合同已到期房屋的通知》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承租的涉案门面房系晋兵向鸠江建投公司承租的,而晋兵与鸠江建投公司就涉案门面房签订的出租合同租期已到,被告已无权将涉案门面房对外出租,故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无权处分涉案门面房的情况下仍将其租赁给原告,显然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未确认被告对涉案门面房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合同》,显然也存在一定过错。二、关于原告的装修费用及经营损失。本案原告虽提供了其因装修而购买的装修材料的相关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装修材料已全部用于涉案门面房的装修,对此,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应对装修费用申请评估,但原告认为,其已提供了装修材料的票据,应由被告对装修费用申请评估。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其装修费23726.5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的装修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19000元租金及3000元保证金合同终止时,仅20天时间,涉案门面房尚未装修完毕,原告并未经营,故不存在经营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义莹装修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义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卜佳佳负担49元,原告吴义莹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