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于惠荣、蔡玉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惠荣,蔡玉娟,黎秋娥,莫文秀,莫某甲,莫某乙,苏宾娥,唐金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惠荣。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娟,系于惠荣之妻。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昭曦,系上诉人蔡玉娟胞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秋娥,系死者莫启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秀,系死者莫启辉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甲,系死者莫启辉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乙,系死者莫启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宾娥,系死者莫启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尺。上诉人于惠荣、蔡玉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2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于惠荣、蔡玉娟在本案当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如应担责则需承担何种类型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均有待进一步查清。同时,本案上诉人与死者亲属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即是否已征得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意、追认或默许等主要事实也有待于进一步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