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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传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杨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杨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荣阁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黄传嵩,农民。诉讼代理人杨干秀,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阳路*****号。被告杨光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苏城。负责人王康。诉讼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阁甜,三江侗族自治县信用联社职工。原告黄传嵩诉被告荣阁甜、杨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助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嵩及诉讼代理人杨干秀,被告荣阁甜、杨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嵩诉称,2014年1月6日9时,被告荣阁甜驾驶桂B×××××号小轿车在遇到前方被告杨光义驾驶桂B×××××号厢式货车由小道进入主干道的情况下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刘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荣阁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光义、原告黄传嵩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经复诊,原告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月13日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大达不成协议。原告2015年7月21日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右下肢构成IX(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带来极大的伤害,同时在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依照我国《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99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误工费27974.4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交警队下调解终结书之日止,共372天,每天按75.20元计算)、护理费2481.60元(33天,每天按75.2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502元、住宿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0元、伤残赔偿金3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4565.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份被告荣阁甜和被告杨光义承担赔偿。原告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2、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病情记录、住院时间;3、××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应加强营养、需护理人员;4、医疗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住宿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宿费开支;6、伤残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交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9、调解终结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调解终结;10、机动车保险信息抄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桂B×××××、桂B×××××号车投保强制保险;1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光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杨光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依据不足,误工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营养费2000元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荣阁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赔偿原告15662.46元。被告荣阁甜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荣阁甜的桂B×××××号车购买了强制保险;2、发票原件二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荣阁甜垫付赔偿原告医疗费13662.46元、现金2000元;3、原告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和三江县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在三江县古宜镇河东水厂路段,被告荣阁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B×××××号小轿车在遇到前方被告杨光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B×××××号厢式货车由小道进入主干道的情况下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黄传嵩驾驶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传嵩和刘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荣阁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光义、原告黄传嵩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荣阁甜支出医疗费13662.26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荣阁甜垫付赔偿原告200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多韧带损伤、右侧胫腓骨开发放性骨折、左侧桡骨骨折、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腕骨骨折。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黄传嵩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9907.39元,出院诊断为:右髋臼陈旧性骨折、右股骨头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右腓骨上段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患股禁负重至少三个月、门诊定期复查髋关节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一月。原告去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复查、鉴定共8次,支出住宿费960元、交通费2502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2015年7月21日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传嵩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IX(九)级伤残。被告荣阁甜的桂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9日16时起至2014年5月9日16时止。被告杨光义的桂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原告尚有女儿黄蒋蓉,2012年11月22日出生。原、被告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理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依据是否充分;二、原、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如下评述:一、1、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原告请求从发生事故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至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调解终结书之日止即2015年1月13日计算误工时间,证据及理由不充分。××证明书来确定,××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原告患股禁负重至少三月。根据此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月6日起即至2014年7月18日止,共计19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88.8元。2、护理费?原告多处受伤,也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陪护意见,原告请求护理费2481.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多处受伤,也提供了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可以适当给予1000元。4、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去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复查、鉴定共8次,其请求的交通费2502元、住宿费960元属合理开支,原告也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原告黄传嵩的损失,不足部分原告黄传嵩、被告杨光义各承担百分之十五,被告荣阁甜承担百分之七十。本案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356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误工费14588.8元,4、护理费2481.6元,5、营养费100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2502元、8、住宿费9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0元(被扶养黄蒋蓉需抚养16年),10、残疾赔偿金302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384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原告黄传嵩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应赔偿原告黄传嵩各项损失32236.2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30260元、误工费14588.8元、护理费2481.6元、交通费2502元、住宿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472.4元),不足部分17869.65元(包含医疗费135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荣阁甜应承担百分之七十即12508.76元,原告黄传嵩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十五即2680.45元,被告杨光义应承担百分之十五即2680.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传嵩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应赔偿原告黄传嵩各项损失30659.3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30260元、误工费14588.8元、护理费2481.6元、交通费2502元、住宿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472.4元,减去被告荣阁甜预付赔偿款3153.70元);三、不足部分17869.65元(包含医疗费135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荣阁甜应赔偿原告黄传嵩12508.76元(应在被告荣阁甜预付赔偿款15662.46中抵扣),原告黄传嵩应自行承担2680.45元,被告杨光义应赔偿原告黄传嵩2680.45元;四、驳回原告黄传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被告荣阁甜负担680.4元,原告黄传嵩自行负担145.8元,被告杨光义负担145.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荣阁甜负担1050元,原告黄传嵩自行负担225元,被告杨光义负担2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助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召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