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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程秋与马星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秋,马星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57号原告:程秋,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马星焱,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秋诉被告马星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星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秋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1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归还此款,但被告一直不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告归还我本金31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星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程秋人民币¥3100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圆整,预计还款期为2014.10.15。借款人:马星焱。。2014.9.10。”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清偿,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承担从约定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星焱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星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程秋借款本金31000元整。二、被告马星焱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31000元还清之日至,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程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星焱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