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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滕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传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栾希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栾希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王传华。委托代理人李青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义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炎炬,该公司职员。被告栾希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振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传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栾希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晓英,被告栾希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着邹某与王某沿峨石山路由东西行,行至与龙腾路交汇路口处与被告栾希见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黄某沿龙腾路由南北行时在路北慢车道内相撞,致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员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89元。另外,原告被损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车辆的车损价格为54425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希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栾希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王传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财产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元、误工费951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440元。2、原告余下损失施救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52425元共计543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3802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16297.50元。3、原告上述损失,如有超出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与理赔限额,其超出部分由被告栾希见按70%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栾希见所驾驶的鲁K×××××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属实,且商业险理赔限额50万元,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栾希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鲁K×××××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着邹某与王某沿峨石山路由东西行,行至与龙腾路交汇路口处与被告栾希见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黄某沿龙腾路由南北行时在路北慢车道内相撞,致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员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89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希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无事故责任。对原告被损车辆具体损失,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交警部门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确定车损价格为544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栾希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王传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栾希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经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89元、误工费56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同时称车损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对原告以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依据而主张车辆损失524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栾希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则提出异议,称车损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栾希见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希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栾希见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经核实并已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庭审中,提供了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栾希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否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车损价格为52425元,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车损价格而支付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法相悖,本院不能支持。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与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元、误工费5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049元。原告余下损失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52425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共计541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3788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16237.50元。又因被告栾希见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均在其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与限额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传华医疗费489元、误工费5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049元。二、原告王传华余下损失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52425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共计541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3788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16297.50元。三、驳回原告王传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系减半收取),原告王传华负担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7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