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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虹、谢治才与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虹,谢治才,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林虹。委托代理人邵宪平。原告谢治才。委托代理人林虹。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霞。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琰、顾东杰。原告林虹、谢治才与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大世界)、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世贸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宪平、原告谢治才的委托代理人林虹、被告九龙大世界、九龙世贸城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虹、谢治才诉称,被告九龙世贸城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为期十年的委托出租协议,原告将位于连云港九龙世贸城南区N3-244商铺租赁给被告九龙世贸城作商业经营之用,约定按原告购买该铺位房价款总金额10%即19744元为年租金,且约定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支付季租金4936元。被告九龙世贸城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均已每季度按时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租金。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致函原告称:被告九龙大世界有意承租原告名下的“九龙世贸城”商铺,并愿意以原租金标准加浮动租金的组合方式支付租金。在原告与被告九龙大世界未签署《商铺租赁协议》之前,被告九龙大世界将继续按照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的原《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和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与被告九龙大世界签署《商铺租赁协议》前一日的租金(使用费)。由于被告九龙大世界起草的《商铺租赁协议》充斥霸王条款,原告未曾与其签约。被告九龙大世界违背承诺,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拖欠租金已达九个月之久,并造成原告应得租金的利息损失202.92元和违约金408.6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使用费)14808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租金(使用费)的利息损失202.92元和违约金408.69元(以未付租金总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应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龙大世界、九龙世贸城辩称,1、九龙大世界商场一直以来经营效果非常良好,已经经营十余年之久,商场的设备已经老化过时,为了保证商场更好地经营,为了全体业主获得更多的收益,商场近期一直在对内外进行重新装修,新的商场外观获得了连云港广大市民的一致认可,商场为此引进了大量的先进基础设备,被告先行垫付了大量的资金,且在不久前被告业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协商,业主已经同意被告延缓支付租金。2、本案并不存在保全费、公告费,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求。3、被告九龙世贸城并不是租赁合同缔约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九龙世贸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新浦区通灌北路118号九龙世贸城南区N3-244商铺为原告林虹、谢治才共有。2003年6月19日,原告林虹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由林虹将N3-244商铺委托给九龙世贸城代为对外出租,委托出租期限均为10年,自200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届满;委托出租期间,九龙世贸城保证林虹每年获得其购买铺位总价款的10%的租金,为19744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3个月的25日,每季度租金分别为4936元。若九龙世贸城逾期十五个工作日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委托出租协议》期满后,被告九龙大世界按照《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两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租金,被告九龙大世界未向两原告支付,而在此期间N3-244商铺一直由被告九龙大世界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委托出租协议、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林虹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期满以后,N3-244号商铺实际由被告九龙大世界经营至今,两原告未提出异议,两原告与被告九龙大世界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九龙大世界应当向商铺的所有权人即本案两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九龙大世界已按照《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两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因此,对于两原告参照《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被告九龙大世界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出租协议》约定季度租金为4936元,因此,被告九龙大世界共应给付两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4808元(4936×3)。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九龙大世界赔偿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九龙大世界经营两原告所有的商铺,但未能及时向两原告支付租金,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两原告参照《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应付租金日期即每季度第3个月的第25日,主张被告九龙大世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参照《委托出租协议》,结合被告九龙大世界未付租金情况,原告主张1、以4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2、以9872元(4936×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08.69元。被告九龙大世界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100元。因被告九龙世贸城并未与两原告签订新的商铺租赁协议且未对涉案商铺进行使用,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九龙世贸城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虹、谢治才租金14808元及违约金100元;二、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虹、谢治才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1、以4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2、以9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08.69元);三、驳回原告林虹、谢治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玖铭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