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建芳(一般代理),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属再婚,离婚时有一子。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1日在资中县配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处,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时关系一般,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被告性格内向、孤僻、不善言语,夫妻之间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被告私心重,近三、四年开车挣的钱自己花销,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10月因向原告姐姐借款之事双方矛盾激化,夫妻之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到新疆打工,双方互无往来。同年10月底原告回眉山,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知夫妻关系不好,但不与原告协商离婚。原告为解除这桩不幸的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按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崇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其认为对于财产分配不平,其与原告原本有三套房子,一套登记在原告儿子名下,其签字放弃了其中一套,导致现在夫妻共同的房子只有一套。之前夫妻感情好的时候原告没有提离婚,在其放弃了一套房子后原告就提离婚。双方2015年8月18日在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崇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其自愿签字,但之后觉得不划算,不同意按该协议分割财产,除非原告再补其10万元。对差原告二姐夫家三万元及四姐夫家两万元其是清楚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9月1日双方在资中县配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子毛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将户口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拆迁安置时,原、被告一共修建了三套住房,并享有半间门面的所有权。由于大部分修房款来源是原告婚前个人所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因此原告将新建住房其中一套赠与给其子毛凯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又自愿声明放弃了其中一套住房(位于东坡区通惠街道崇义社区)的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屋仅为东坡区紫竹西街住房一套,以及双方与案外人何芳共有的东坡区紫竹西街门面一套。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在东坡区通惠街道崇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谢某某、朱某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今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谢某某分得崇义社区住房(含装修及家具、家电等)及西民巷门面半间归谢良进所有。2、崇义社区住房(未装修)及紫竹西街门面半间归朱派清所有。3、长安面包车一辆归朱某某所有(谢良进所欠朱派清父母7000元不再偿还)。4、轻卡车一辆在出售后出售款各一半(卖车时需双方在场共同商定价格)。5、共同债务五万元双方各承担2.5万元。6、修建安置房时所欠开发商修建款按谢良进、朱派清、毛凯3人共同均摊。7、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东坡区紫竹西街住房一套(保管号:档0185196);与案外人何芳共有的东坡区紫竹西街门面一套(保管号:档0193818);位于东坡区通惠街道崇义社区住房中的家电、家具(空调两台、冰箱、电视、洗衣机各一台、床两张、沙发、茶几各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川ZFG9**号面包车一辆(双方协商一致价值为35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川Z074**号轻卡车一辆(双方协商一致价值为5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谢某某3万元、谢良银2万元,共计5万元。对原告提出尚欠房屋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两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两万元债务的真实性,故对该2万元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还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1项“崇义社区住房”即为被告已放弃所有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住房。第2项“崇义社区住房(未装修)”即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东坡区紫竹西街住房。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信息摘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一直跟随其共同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虽然结婚多年,但尚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因原告请求按《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来分割,且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方案对被告并无不利,因此,本院将根据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基础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东坡区通惠街道崇义社区住房中的家具、家电,以及车牌号为川Z074**号轻卡车一辆归原告谢某某所有;三、东坡区紫竹西街住房一套(保管号:档0185196)、东坡区紫竹西街门面一间(保管号:档0193818)中属于原、被告共有的份额、以及车牌号为川ZFG9**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