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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重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振广与张国营、冀玉爱、赵新、陈强、张国会、韩子强、于学彦、王彦禄、孟兆山、赵方安、孙同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广,张国营,冀玉爱,赵新,陈强,张国会,韩子强,于学彦,王彦禄,孟兆山,赵方安,孙同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民重字第11-1号原告张振广,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营,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冀玉爱,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新,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强,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会,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子强,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学彦,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彦禄,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兆山,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方安,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同升,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广诉被告张国营、冀玉爱、赵新、陈强、张国会、韩子强、于学彦、王彦禄、孟兆山、赵方安、孙同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财产,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续行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续行查封被告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