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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赖立明与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立明,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赖立明,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徐勇,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立明与被告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立明、被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立明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徐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月息1.5%。合同签订生效后的当天,原告就通过农行汇款100000元到被告账户,有汇款凭证为据。但被告不讲诚信,仅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利息75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又支付利息2500元,至今本金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仍按月利率1.5%算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所还10000元是还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徐勇账户的事实。被告徐勇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勇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徐勇向原告赖立明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农行汇款100000元到被告账户,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1.5%计算。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利息7500元,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利息2500元,共支付利息10000元。经折算利息还至2015年1月30日止,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双方陈述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徐勇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徐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还10000元是偿还本金,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立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